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​浅谈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

2021-06-01 11:16:36 作者:刘经靖 来源:民主与法制时报

  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:“宾馆、商场、银行、车站、机场、体育场馆、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、公共场所的经营者、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,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,造成他人损害的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”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第七条、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六条等也都规定了类似的安全保障义务。安全保障义务衍生于民法诚实信用原则。为加强消费者保护,赋予特定主体以相关安全保障义务,保障社会活动参加者的合法权益免受损害,成为各国立法通例。如德国的交往安全义务、法国的保护义务、日本的安全关照义务等,均规定公共场所在一定范围内,有义务采取必要的、具有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,以保护第三人免于各种危险。尽管相关法律有明确规定,但实践中如何准确把握安全保障义务,笔者认为,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。

首先,应当区分经营性场所和非经营性场所。非经营性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标准相对较低,通常仅需履行一般的警示、提示和防止损害扩大义务即可。经营性场所则应基于其营利性、交易性、专业性、风险性以及安保能力和企业社会责任适当提高其安全保障义务水平。根据安保投入与权益保障的“成本收益”原理,在合理的成本范围内,经营性场所应从软硬件两方面建立相应的安全保障体系,包括必要的救助设施设备、员工应急救助技能培训、救助实操流程等。根据危险发生的不同时段,安全保障义务也对应分解为预防、控制和救助三个方面。安全保障预防义务是指确保场所设施不存在安全缺陷、危险提示清晰,对常规风险有合理的应对预案。预防义务应合理关注老人、儿童、残疾人等特殊群体。

其次,当公共场合的秩序、财产保护和生命健康发生冲突时,生命健康权益应当成为法律保护的优先目标和价值选择。通常情况下,危险发生时,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和消灭危险因素,防止损害的产生和扩大。危险发生后,安全保障义务人有义务及时启动救助方案,对受害人进行有效救助,包括联络其他救助力量参与救助。此时,其他矛盾纠纷都不能成为阻却公共安全保障义务的理由,相反,由于损害的发生与其行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关联关系时,有关当事人更应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。

在深入贯彻落实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、全面实施民法典的背景下,对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给予更明确的司法引导,促进安全保障义务的规范化和可操作性,有利于推动公共场所建立规范化、系统化、明确化的救助体系,加强公共场所与社会救助机构之间的有效衔接,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关系,有效保护消费者的权益,更有利于弘扬文明和谐、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。

(作者单位:烟台大学法学院)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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