在我国古代司法中,办案讲求要有人证物证。西周时期,就出现了证人证言这一证据形式。对于如何判断证人证言的真伪,西周出现了著名的五听之法,但是对于伪证行为,尚没有明确的规定。秦代文献中曾记载案例表明对伪证行为的处罚。此案例中规定官员查封平民财产,相关人员隐瞒是犯罪。
汉武帝中期以后,采用董仲舒的意见,罢黜百家,独尊儒术。儒家思想对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产生了较为深刻的影响,法律思想也不例外。汉朝采用儒家“亲亲相隐”的思想,规定亲属之间不得告发和作证,同时规定一定范围内的亲属之间可以相互隐匿犯罪的行为,免除他们告发和作证的义务。汉朝规定证人有如实的作证的义务。汉代《九章律具律》中明确规定:证人不据实作证,如果造成被告人被判死罪,对证人要处以“黥为城旦舂”的刑罚。“译人”不据实翻译,如果被告人被处以其他刑罚,就以伪证所造成的罪行出入,反坐。
唐朝,为防止证人妄作伪证,唐律中对此做了明确的规定。典型的代表就是诈伪罪的规定。在《唐律疏议诈伪》中有关于“证不言情和译人作伪”的规定,证人和翻译人员作伪证导致定罪有出入的,按照反坐的原则处罚,证人按其所出入的刑罚减二等处罚,翻译人员按其所出入的刑罚处罚。同时,为了保证证据的客观真实性,防止证人作伪证,《唐律疏议断狱》中对于证人的资格也做了相关的规定。其一,“议请减老小疾”之类人不得令其作证。唐律规定,证人在一定条件下也会被拷打,但是“议请减老小疾”之类人却不在拷打之列,也就说,即使他们作伪证,也不受刑罚处罚。为了避免出现伪证导致定罪有出入的情况,保证证据的真实性,故对证人的资格做了相关的限制。其二,亲亲相隐的范围扩大,也是本着从社会伦理角度出发,从人性角度出发,符合期待可能性,以求实现司法公正。
证人在宋朝称为“干证人”或“干证连佐”。伪证罪的规定沿用唐制,“诸证不言情,及译人作伪,致罪有出入者,证人减二等,译人与其同罪”。宋朝《宋刑统》对于证人的资格限制也沿用唐律规定,作出了相同的规定。对于证人证言的运用有所发展。宋朝严禁作伪证的同时,进一步强调司法官员在运用干证人的言辞证据时候,一定要辨别真伪,才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。
明朝关于伪证的规定沿用唐宋制。《明律》规定“若鞫囚而佐证之人不言实情故行诬证,以及化外人有罪,通事传译番语不以实对,致罪有出入,证佐人减罪人罪二等,通事与同罪。”对于证人资格的限制,也沿用前制。明朝关于伪证的规定有了很大的进步,主要体现在增加了检验人主体的规定。同时规定,检验报告如有不实等虚情,致罪有增减者,以故出入人罪论。
清末,规定证人有义务做真实的证明,否则处以罚金或者短期拘役。《大清新刑律》对于伪证罪做了相关的规定:伪证罪,一是指证人在司法机关或者行政公署做虚假之陈述,二是指鉴定人、通译人在司法机关或者行政公署做虚假之鉴定通译。此规定有很大的进步。其一表现在,伪证罪主体扩大,增加了鉴定人;其二表现在将证人和鉴定人、通译人相区别规定。总的来说,明清时期关于伪证罪的发展,主要体现在扩大了伪证罪的主体的范围,扩大到了鉴定人员。